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城市黄线管理办法

发布者: 发布时间:2011-09-17
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,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、高效运转,保证城市经济、社会健康发展,根据《城市规划法》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,适用本办法。
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,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、城市规划中确定的、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。
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:
(一)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、出租汽车停车场、大型公共停车场;城市轨道交通线、站、场、车辆段、保养维修基地;城市水运码头;机场;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;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。
(二)取水工程设施(取水点、取水构筑物及二级泵站)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。
(三)排水设施;污水处理设施;垃圾转运站、垃圾码头、垃圾堆肥厂、垃圾焚烧厂、卫生填埋场(厂);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;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。
(四)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。
(五)城市热源、区域性热力站、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。
(六)城市发电厂、区域变电所(站)、市区变电所(站)、
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。
(七)邮政局、邮政通信枢纽、邮政支局;电信局、电信支局;卫星接收站、微波站;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、
(八)消防指挥调度中心、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。
(九)防洪堤墙、排洪沟与截洪沟、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。
(十)避震疏散场地、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。
(十一)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。
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。
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。
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、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,有监督城市黄线管理、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。
第五条 城市黄线应当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。
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,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体工作。
第六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,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;
(二)控制范围界定清晰;
(三)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、规范。
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,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,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,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,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。
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,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,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,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,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,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。
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,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,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,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。
第九条 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,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。城市黄线上报审批前,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,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。
第十条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,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;但法律、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。
第十一条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,不得擅自调整。
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、布局变化等,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,应当组织专家论证,依法调整城市规划,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。调整后的城市黄线,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。
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,但法律、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。
第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,应当贯彻安全、高效、经济的方针,处理好近远期关系,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,分期有序实施。
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:
(一)违反城市规划要求,进行建筑物、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;
(二)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;
(三)未经批准,改装、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;
(四)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。
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,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。
在城市黄线内新建、改建、扩建各类建筑物、构筑物、道路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,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,并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办理相关手续。
迁移、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,应当依据有关法律、法规办理相关手续。
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,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。
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依据《城市规划法》等法律、法规予以处罚:
(一)未经直辖市、市、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;
(二)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;
(三)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。
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(城乡规划主管部门)违反本办法规定,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,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
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。